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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一部刑诉〔2020〕1614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7196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公司员工,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6日19时许,被告人蒋某某至宁波市鄞州区东胜街道小米公寓,从门卫室拿钥匙后开门进入前女友王某甲居住的**房间,窃得被害人王某乙放于屋内一包中的现金2000元,后逃离现场。

    被告人蒋某某于2020年5月22日在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东海蓄电磁公司附近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借条截图、身份信息、户籍证明、谅解书、收条等;

2.证人王某甲、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宏  

检察官助理:袁炜芳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蒋某某现于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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