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赫检刑检一刑诉〔2020〕376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22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桃江县,住桃江县**镇**村**组。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缓刑十个月。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0月1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26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蒋某某盗取现金和香烟共计价值39876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7月24日凌晨2时许,蒋某某窜至益阳市**市场**超市,采取钻门缝的方式,盗取现金1000余元,五条黄芙蓉王香烟,一条和气生财香烟。经鉴定,香烟价值1696元。
2、2020年10月10日凌晨2时许,蒋某某窜至益阳富桥市场旁**饭馆,推开窗户玻璃进入饭馆,盗取现金38000余元,两包和天下香烟。经鉴定,价值180元。
案发后,蒋某某被抓获归案,公安从蒋某某身上扣押了现金41094.5元,并退还给了失主徐某某,蒋某某的父亲于案发后赔偿了另一名被害人蔡某某4000元,均获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户藉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薛某某、蔡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物价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本页无正文)
此致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春晖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在益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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