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一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 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051990********,汉族,小学肄业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区****村**组**号,住址地同户籍地**,因犯强奸罪,2008年1月23日被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诈骗罪,2011年3月18日被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2012年9月20日被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10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3日经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衡山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23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骑一辆黑色女式摩托车从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村**组**号的家出发,先后在衡阳市南岳区及衡山县开云镇盗窃四衡阳市**衡山县**镇盗窃四次,具体情况如下:
1、2020年7月6日凌晨,被告人蒋某某经过南岳神龙大酒店时,蒋某某见路边停放了一辆黑色奥迪Q5越野车(湘******湘******)后排座位上有一钱包,便捡起一块鹅卵石将该车右侧后车窗玻璃击碎,将被害人康某某放置在车内的钱包盗走,取出120元现金后将钱包丢弃。
2、被告人蒋某某驾驶摩托车行至衡山县开云镇五一中路衡山县**镇**路“***”门口时,见路边停放一辆雷克萨斯越野车(湘******湘******)尾箱内放有香烟,便捡起半块红砖击碎车窗玻璃,将被害人符某甲放置在车内的1整条硬包装中华香烟、1整条蓝色硬包装芙蓉王香烟、6包蓝色软包装芙蓉王香烟、6包褐色和天下牌香烟盗走。
3.被告人蒋某某在五一中路“***”对面将被害人符某甲符某乙停放在路边的湘******湘******大众普瑞黑色越野车后车窗玻璃砸碎,盗走车尾箱内1整条白色和天下香烟、6包白色和天下香烟。
4、被告人蒋某某驾驶摩托车至衡山县衡山大道**号楼衡山县**道**号楼下,在砸被害人彭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湘******湘******奔驰SUV时,奔驰车发出警报,蒋某某便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该车被破坏的车窗修理费用为5400元。
经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告人蒋某某盗窃的香烟价值总计3330元。2020年7月8日,蒋某某将1条白色和天下香烟和1条硬包装中华香烟卖出,得款1200元。蒋某某于2020年7月9日被定点抓捕后口头传唤到案。2020年7月10日,衡山县公安局民警扣押蒋某某人民币2390元、1整条蓝色硬包装芙蓉王香烟、1串佛珠手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价格认定结论书、增值税专用发票、指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等书证;2.搜查、现场勘验等笔录;3.被害人康某某、符某甲、符某乙、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多次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江涛
检察官助理:陈立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衡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壹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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