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检公诉刑诉〔2019〕756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321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镇**村**社**号,2019年11月9日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013年5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永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1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永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7年4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永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7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西太华商厦一楼皇家王子专柜,趁机盗窃柜员瞿某某取出的黄金貔貅吊坠一只,重3.13克(价值1283元),作案后,赃物销赃,赃款已挥霍。
2019年10月2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蒋某某在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西太华商厦一楼周大生珠宝店内,趁机盗窃柜员贾某某取出的黄金貔貅吊坠一只,重3.56克(价值1460元),作案后,赃物销赃,赃款已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指认笔录;6.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并处罚金1000元至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华梅
2019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办案说明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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