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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盗窃案)_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祁检公诉刑诉〔2019〕395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1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湖南省祁阳县人,住祁阳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明:

2019年10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蒋某某步行至祁阳县浯溪镇椒山南路236号 “清雅阁”店门口时发现店内无人,便进入店中将被害人曾某某放在收银台上的一女士挎包藏在衣服内盗走,挎包内有曾某某身份证1张、银行卡4张、万联超市会员卡1张,黄金项链1根,彩金项链一根,黄金戒指一枚。经祁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黄金项链1根价值5269元人民币。

2019年10月28日19时许,祁阳县公安民警在祁阳县城乐堡夜市城内将被告人蒋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唐某某、尹某某、蒋某甲、蒋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7.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26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犯罪嫌疑人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祁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军龙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羁押于祁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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