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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盗窃案)_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魏检一部刑诉〔2020〕502号 

  被告人蒋某(曾用名蒋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32000********,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许昌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犯罪2020年6月11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2020年11月23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至2019年12月9日,在被告人蒋某甲与被害人关某某恋爱期间,蒋某甲在未经关某某同意且关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多次用关某某的手机微信转出人民币共计18300元用于自己挥霍,案发后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关某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另查明,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蒋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影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蒋某甲现取保候审,住许昌县**镇**村**组,电话:1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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