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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足检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0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22日被原大足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8日,被告人蒋某某和何某某(已判决)在重庆市大足区绿地海棠湾小区后门处,将粟某某家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电动三轮车盗走。后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了收购废品的曾某某。经重庆市大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该车内的5个超威牌电池价值人民币1250元。(该车已发还被害人)

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电动三轮车的照片;

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信息等书证;

3.证人何某某、曾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粟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

7.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蒋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卢 艳

2020年5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蒋某某被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517881****

2.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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