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高中肄业文化程度,务工,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大安办事处云雾山村马踏村民小组70号。2016年9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9年12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到重庆市永川区大安办事处铁山村“尚品酒楼”院坝内,将被害人王某乙停放于该处的一辆价值2436元的创美牌电动车盗走,并骑至大安茶店场镇茶渝路24号门市外的花台处藏匿后离开。同日17时左右,蒋某某返回现场取车时被民警抓获。
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王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现场笔录;
7.现场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蒋某某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龙 涛
检察官助理:徐荷艾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押于永川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两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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