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1165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332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人员,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镇**路**号,住址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镇**路**号。2016年4月5日因盗窃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壹仟元,同年7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赵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8月,被告人蒋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三次盗窃他人现金人民币共计359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6月18日凌晨,被告人蒋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城市天地小区外停车场,采取拉车门的方式,盗窃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此的黑色凯迪拉克轿车内的现金人民币1100元。
2.2020年7月5日左右凌晨,被告人蒋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石猪槽还房小区内,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盗窃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此的白色五菱宏光面包车内的现金人民币1575元。
3.2020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蒋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幸福里小区门口停车位,趁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此的白色江淮越野车副驾驶车窗未关,盗窃车内的现金人民币923元。
2020年8月19日,被告人蒋某某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前科材料、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赵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华桥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蒋某某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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