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碧检刑诉〔2020〕272号
被告人蒋某某(绰号鼠标),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011998********,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捕前住碧江区**乡**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8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11日被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4日被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9年8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20年7月8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批准,次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执法逮捕,现羁押于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
本案由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蒋某某多次在铜仁市碧江区**公租房工地,将堆放在工地内的钢筋盗走,后将钢筋出售给碧江区锅厂吴八妹经营的废品收购店,非法获利1409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
2.2020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蒋某某采用搭线的方式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碧江区时代商汇“畅享量版式KTV”停车场的东毅牌灰白色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以350元的价格销售给杨胜涛。经铜仁市碧江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1625元。
3.2020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蒋某某翻窗进入碧江区宏畅水果市场内“代记饮食”小卖部,将被害人代某某放在店内的80元现金及一张身份证盗走。
4.2020年7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蒋某某采用搭线的方式将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碧江区时代商汇“鲜生牛肉火锅店”的东毅牌蓝色摩托车盗走,2020年7月6日何某某发现蒋某某骑着自己的摩托车后将该车辆追回。经铜仁市碧江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1500元。
5.2020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蒋某某采用搭线的方式将被害人向某某停放在碧江区花果山6号对面一巷子内的白色豪门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停放在陈江家。经铜仁市碧江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1368元。
6.2020年7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采用搭线的方式将被害人田某某停放在碧江区锦江宾馆后垃圾站对面空地处的白色鬼火牌摩托车盗走。
7.2020年7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驾驶田某某的摩托车行驶至碧江区**镇街上,盗窃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芷江鸭酒楼”前的黑色摩托车内的汽油、及坐垫下方的一个白色充电宝、一个电瓶充电器,准备逃离时被群众发现控制后报警。
上述被盗财物共计5972元,案发后盗窃的部分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杨某某、向某某、赵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对被告人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仟元,扣押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蓉
检察官助理 唐阳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两册。
3.起诉书九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释放证明书一份,随案移送财物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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