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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盗窃案)_鹿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鹿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公诉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31969********,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全州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月14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18日被鹿寨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鹿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被告人蒋某某与夏某某(另案处理)开蒋某某的三轮摩托车窜到鹿寨县**镇**村**屯公路边的工地上,盗走放在该工地的钢筋和钢管874斤,拉至雒容其住处旁后,以每斤一元的价格卖给一收废旧的男子,共获赃款873元。之后蒋某某分得赃款473元,夏某某分得4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890元。

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蒋某某与夏某某经预谋,驾驶蒋某某的三轮车一起到广西鹿寨县**镇火葬场路口进去的**河饮水工程工地,两人共盗走工地内堆放的钢管400余斤,后卖钢管得赃款400余元,其中被告人蒋某某先从中获取100元油费,剩余的300余元赃款蒋某某、夏某某二人平分。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34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辨解、鉴定意见、指认笔录、视频、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人民币4234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鹿寨县人民法院

      龙定铭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9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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