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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盗窃案)_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20〕429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4197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永州市宁远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月20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由于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3月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9月26日开始,被告人蒋某某伙同蒋某甲(已判刑)、蒋某乙(已判刑)组成盗窃团伙,驾驶一辆瑞风商务车,携带铁棍等工具,在我市常平镇多次盗窃毛料,其中部分毛料由冀某某(已判刑)代为销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9月26日5时许,蒋某甲驾车载着蒋某乙和被告人蒋某某来到常平镇****街,被害人林某某经营的私人毛织厂,蒋某甲在车上接应,蒋某某使用铁棍将毛织厂门口的监控探头拨偏,然后和蒋某乙一起用铁棍撬开卷闸门,进入厂内盗得棉纱等毛料约884千克(约价值42766元)。

2、2014年10月4日4时许,蒋某甲驾车载着蒋某乙和被告人蒋某某来到常平镇**村被害人徐某某送经营的**毛织厂,三人使用同样手段盗得羊毛等毛料约567千克(约价值93495元)。

3、2014年10月6日5时30分许,蒋某甲驾车载着蒋某乙和被告人蒋某某来到常平镇****大道**号被害人袁某某经营的**针织厂,三人使用同样手段盗得袁某某以及被害人何某某存放在该处的棉纱等毛料约829千克(约价值58488元)。

4、2014年10月8日5时许,蒋某甲驾车载着蒋某乙和被告人蒋某某来到常平镇****队被害人潘某某经营的东莞市常平**毛织厂,三人使用同样手段盗得棉等毛料一批(约价值95300元)。

5、2014年10月12日4时许,蒋某甲驾车载着蒋某乙和被告人蒋某某来到常平镇******号被害人周某某经营的东莞市**针织有限公司,三人使用同样手段盗得两种毛料约565千克(约价值152683.3元)。事后,蒋某乙将盗得的毛料中的250千克(约价值67559元)销赃给冀某某。

6、2014年10月15日5时许,蒋某甲驾车载着蒋某乙和被告人蒋某某来到常平镇******号被害人唐某某的出租屋,三人使用同样手段盗得2/23支100%亚麻纱约565.6千克(约价值67310.6元)。事后,蒋某乙将盗得的毛料中的250千克(约价值67559元)销赃给冀某某。

7、2014年10月22日6时许,蒋某甲驾车载着蒋某乙和被告人蒋某某来到常平镇******号被害人彭某某经营的东莞市**针织有限公司,三人使用同样手段盗得32S/2天柔沙胚纱毛料980千克(约价值22540元)。事后,蒋某乙将盗得的毛料委托冀某某销赃,当日冀某某以11500元的价格在东莞市大朗镇**村将这些毛料卖给了流动商人。

8、2014年10月26日4时许,蒋某甲驾车载着蒋某乙和被告人蒋某某来到常平镇****街被害人谢**经营的东莞市常平**针织加工厂,三人使用同样手段盗得棉等毛料约507千克(约价值37356元)。事后,蒋某乙将盗得的毛料委托冀某某销赃,当日冀某某以5000元的价格在东莞市大朗镇**村将约400千克毛料(约价值29472元)卖给了流动商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东莞市价格认定参考结论书等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到案经过等书证,视听资料,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无视国法,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兰日日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被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卷宗六册,检察卷一册。

    3、移送证据目录一份,请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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