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301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5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区,住开远市**路**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开远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6日被开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1日被开远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开远市**超市门口,将被害人陶某某停放的一辆蓝色飞肯牌电动三轮摩托车盗走。
经鉴定,陶某某被盗的一辆蓝色飞肯牌FK4000DZH型电动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746.0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一辆金彭牌JP500DQZH型电动三轮车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
3.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频截图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妍霁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开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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