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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盗窃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8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本院批准,4月29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铜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份,被告人蒋某某在银川市一工地打工期间认识被害人谢某某,蒋某某让谢某某帮助其缴纳手机话费。经谢某某同意后,被告人蒋某某使用谢某某的手机登录谢某某的支付宝账号缴纳手机话费,并在被害人谢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人蒋某某使用自己的手机再次登录谢某某的支付宝账号,并将其支付宝密码进行更改。后被告人蒋某某多次使用自己的手机登录谢某某的支付宝账号,将被害人谢某某支付宝账户中的备用金、花呗、借呗及绑定的农业银行卡中的合计8200元进行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及照片;2.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支付宝账户交易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清单、光盘一张;3.证人苏某某证言;4.被害人谢某某陈述;5.被告人蒋某某供述和辩解;6.户籍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8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燕娇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吴忠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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