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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盗窃案)_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蒋某某,女,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61961********,汉族,小学文化,颍上县**院退休职工,安徽省颍上县人,住安徽省颍上县**小区**楼**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镇**道**号)。被告人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7年2月8日被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于2017年12月26日被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8年9月2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26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0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两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20年2月24日退回补充侦查,凤台县公安局于同年3月2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0日9时许,在安徽省凤台县城关镇中山**路“**”服装店内,被告人蒋某某在该店内买完衣服后趁机将店主周某某放在柜台上的一部VIVOX21手机盗走。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279元。

案发后,蒋某某家人主动将被盗手机退回,并补偿周某某人民币2000元,周某某对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收据、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凤台县公安局杨村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贺侠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安徽省颍上县**小区**楼**室。

2.诉讼、证据卷共计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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