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砀检刑诉〔2020〕309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安徽省砀山县人,住砀山县**庄**村。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17时许,在砀山县**镇**超市内,被告人蒋某某将被害人闫某某放在试衣间裤子内的手机及20元钱盗走,手机壳内有黄金项链一条。经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物品价值共计5508元。
被告人蒋某某于2020年8月21日在投案路上被侦查人员带至西南门派出所。被盗物品已返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砀山县公安局出具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实蒋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物品已返还;
2.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明蒋某某拿回家一部VIVO手机,手机壳内有黄金项链一条。证人蒋某某证明派出所的人打电话找蒋蒋某某,在蒋某某家门口碰见蒋某某。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证明自己试衣服时手机及二十元被盗,手机壳内有黄金项链一条。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蒋某某在好又多超市试衣间内盗窃手机一部,人民币20元,手机壳内有黄金项链一条;
3.砀山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蒋某某盗窃的物品价值人民币5508元;
4.砀山县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证实被盗物品被砀山县公安局扣押;
5.砀山县公安局提取的监控录像,证明盗窃过程。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訾晚芳
检察官助理 葛亚东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住砀山县**庄**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