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阳检公诉刑诉〔2020〕240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41971********,汉族,小学文化,群众,非公职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远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3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8日6时40分许,被告人蒋某某驾驶三轮车路边惠阳区**街道**村**号时,见围墙内有不锈钢床架、纸皮、凳子、矿泉水瓶等物品,遂盗走部分凳子、矿泉水瓶等物品;12月19日6时36分许,被告人蒋某某又来到上述地点,盗走不锈钢床架等物品;12月21日6时38分许,被告人蒋某某再次来到上述地点,盗走不锈钢床架等物品。12月24日7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再次来到上述地点时被被害人罗某某发现,被害人随后报案。公安机关接报后现场将被告人蒋某某抓获到案,并缴获作案工具三轮车1辆和头盔1个。案发后,被盗物品未能缴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被告人蒋某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蒋某某有盗窃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表示认罪认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佳铭
2020年4月7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惠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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