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一部刑诉〔2020〕838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1023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岳新乡**村**组。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3月15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日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患有严重疾病,不适宜关押,于2019年12月1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充分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于2020年9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14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蒋某某在本市五华区翠湖公园中心区***小卖部门口,扒窃被害人吴某放在随身上衣右边口袋的玫瑰金苹果X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5000元),后携赃逃离,同日公安民警将其抓获归案,从其身上查获被盗手机并发还被害人。
2、2020年7月12日00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本市官渡区双桥夜市街****水果店,扒窃被害人吴某某某放在随身上衣左边口袋的黑色苹果8plus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40元),被被害人当场抓住后报警,后民警赶至现场将其抓获归案。
被告人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玫瑰金苹果X手机、涉案苹果8plus手机;2.书证:户口证明及前科材料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吴某某某的陈述;4.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744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第二起盗窃,被告人蒋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饶建勇
检察官助理:陈娜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蒋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5887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光盘陆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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