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693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2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宾馆,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镇**村朱圩**号附**号。被告人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被判处拘役六个月。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本市天宁时代广场明乐迪KTV马路对面的人行道板上,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严某某的绿色立佳牌两轮踏板式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230元,后销赃至翟某某处,得赃款350元。案发后,赃车已被追回并发还受害人。
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翟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殷茹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在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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