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广检刑诉〔2021〕13号
被告人蒋某某,女,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1831988********,汉族,高中文化,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镇**小区**幢**单元**室(户籍地:江苏省镇江市句容市**镇**巷**村**号)。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蒋某某在本区**镇**花园小区,使用自己手机登陆被害人刘某某支付宝账户,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共计四次向自己实际使用的江某某支付宝账户转账人民币4761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6月27日,被告人蒋某某采用上述方式盗取被害人刘某某邮政储蓄银行卡内的存款人民币500元;
2.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蒋某某采用上述方式分别盗取被害人刘某某邮政储蓄银行卡内的存款人民币1000元和300元;
3.2019年8月23日,被告人蒋某某采用上述方式盗取被害人刘某某邮政储蓄银行卡内的存款人民币362元和999元;
4.2019年8月31日,被告人蒋某某采用上述方式盗取被害人刘某某邮政储蓄银行卡内的存款人民币16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将盗取的人民币4761元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出具的被告人照片、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收条、银行交易账单、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熙
检察官助理:洪馨
2021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江苏省镇江市句容市**镇**巷**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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