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刑诉〔2020〕642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21968********,汉族,小学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镇**村**组**号,住扬州市邗江区**镇**路**号**小区**幢**室。被告人蒋某某曾因嫖娼,于2006年11月4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原维扬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寻衅滋事,于2015年6月12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9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蒋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蒋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蒋某某至扬州市邗江区甘泉街道**工地东300米处的菜地,乘隙窃走被害人杨某某挂在该处菜地菜架上红色手提袋内的华为P30手机一部。经价格认定,该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1700元。后被告人蒋某某在中化道达尔油品有限公司扬州**加油站、邗江区**物广场**路店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盗刷被害人杨某某手机微信钱包内的人民币1579.71元。案发后,被盗手机被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杨某某,另被告人蒋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1600元。
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谅解书、微信账单截图等书证;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光盘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晓芹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扬州市邗江区**镇**路**号**小区**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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