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一部刑诉〔2020〕716号
被告人蒋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4811967********,汉族,文盲,打工,住江苏省溧阳市**镇**村委**村**号(户籍地江苏省溧阳市**镇**村委**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溧阳市**镇**超市收银台结账时,趁被害人陈某某不注意时,将陈某某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iphone8Plus手机盗走。经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233元。
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涉案手机已被溧阳市公安局依法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文件;
5.辨认笔录、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译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江苏省溧阳市**镇**村委**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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