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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诉刑诉〔2019〕469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5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建湖县,住盐城市建湖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蒋某某曾因盗窃,于2015年11月18日被兴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0日释放转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销售有毒食品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蒋某某、值班律师束帅、被害人蔡某甲、祁某甲、李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蒋某某在盐城市大丰区**镇、**镇等地,采用毒镖射杀狗、乘隙等方式,盗窃作案4起,窃得土狗、手机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837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3月28日中午,被告人蒋某某在盐城市大丰区**镇**村,采用毒镖射杀狗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蔡某甲家土狗1只、被害人祁某甲家土狗1只,合计价值人民币112元。 

2.2019年3月28日中午,被告人蒋某某在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盛某某家门口水泥路上,采取乘隙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某放置在摩托车车篓内的华为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453元。 

3.2019年4月2日中午,被告人蒋某某在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采用毒镖射杀狗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柏某某家土狗1只,价值人民币48元。

4.2019年4月17日中午,被告人蒋某某在盐城市大丰区**镇**村,采用毒镖射杀狗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祁某乙家土狗1只、被害人王某甲家土狗1只、被害人蔡某乙家土狗1只、被害人吴某某家土狗1只,合计价值人民币224元。

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严某某、王某乙、刘某某的陈述;

3.被害人蔡某甲、祁某甲、李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盐城市大丰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盐城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

7.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提取、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蔡蔚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盐城市建湖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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