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一刑诉〔2021〕24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602199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路**号**栋**室。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6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金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0日至2021年1月5日左右,被告人蒋某某在其女友仇某某租住的金湖县黎城街道**巷**号**宾馆**房间内,采用棉签掏存钱箱的方式,先后3次窃得仇某某现金10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12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从仇某某的存钱箱内窃得现金3000元。
2.2020年12月2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从仇某某的存钱箱内窃得现金2000元。
3.2021年1月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从仇某某的存钱箱内窃得现金5000元。
2021年1月26日,被告人蒋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21年1月27日、2月1日,被告人蒋某某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仇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金湖县公安局调取的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黄某某、冯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仇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金湖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金湖县公安局调取的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长平
2021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金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8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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