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杞检一部刑诉〔2019〕330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92********,汉族,文盲,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河南省杞县**乡**村**村。2013年3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2013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5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7年8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8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5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河南省杞县城关镇金城大道城隍庙商场南门门栋下将司某某的一辆豪晨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3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13)杞刑初字第*号、(2015)杞刑初字第*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7)豫0122刑初*号刑事判决书、现场照片等书证;2.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 被害人司某某的陈述;4.电车价格认定结论书;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于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被告人蒋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九个月之间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某某
2019年12月23日
附:1.被告人蒋某某现被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2.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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