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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二部刑诉〔2020〕2005号 

被告人蒋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县**镇**村**号。因盗窃,于1996年6月2日被劳动教养两年;因盗窃,于2002年9月18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30日被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l6年5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7日被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盗窃罪漏罪,于2017年10月20日被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盗窃罪漏罪,于2018年5月8日被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与前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两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盗窃罪漏罪,于2018年7月5日被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与前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8年7月24日被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刑期20l6年11月l2日至2019年ll月ll日止);因盗窃罪漏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于2020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1月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于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3日13时39分许,被告人蒋某甲在温岭市太平街道人民医院住院部**楼**床,窃走在温岭市人民医院住院的被害人周某某放在床头的一部Iphone 6手机及夹在手机背面的人民币200元。经估价:手机价值人民币4000元。

被告人蒋某甲于2020年11月4日13时30分许,在路桥区路北街道马铺路鸿都超市门口被温岭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蒋某甲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且表示自愿认罪认罚、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甲原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林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蒋某甲现被羁押在温岭市看守所。

2. 《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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