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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0〕890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7198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为武汉市青山区**街**号。因涉嫌盗窃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7月13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3时许,被告人蒋某某至本市江岸区京汉街**商店门口附近,从被害人邓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汽车车内盗窃现金人民币6500元和8包黄鹤楼牌软蓝楼香烟(价值人民币142.4元),后使用盗窃现金购买了1部黑色华为P40(8+128G)手机,剩余现金及香烟均已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前科情况说明,指认犯罪现场笔录,涉案照片等书证;2.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蒋某某供述与辩解;4.检查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拘役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亮

检察官助理:胡玉川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2.卷宗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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