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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诉〔2019〕1027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31980********,汉族,高中文化,湖南省邵阳县人,无职业,现住长沙市雨花区**小区**栋**单元**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不予批准逮捕,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7日,被告人蒋某某在岳麓区**街道**小区**栋**单元**楼麻将馆,发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144元的暗红色轩马电动车,趁无人注意之机,采用钥匙套锁的方式将该电动车盗走。得手后,被告人蒋某某于当晚将该电动车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高桥大市场西门附近一收二手车的男子,所得赃款挥霍一空。

2018年12月14日,被告人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事后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收据、收条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5、作案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坦白、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下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小丹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

案卷材料二册;

光盘二张;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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