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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盗窃案)_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241997********,汉族,大专文化,贺州市公安局望高镇派出所协警员,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全州县*****村委*******号。因涉嫌盗窃罪、诈骗罪,于2020年2月6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9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5月25日由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执行。

本案由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诈骗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2020年2月初期间,被告人蒋某某利用其为望高派出所协警的条件,私自将在押人员黎某某、杨某某、陈某某、黄某、杨某甲被扣押在派出所的手机取出,并将上述人员手机和卡内的钱通过微信转到其本人手机;被告人蒋某某通过操作在押人员黎某某、杨某某、黄某某被扣押的手机,冒充上述人员的身份向微信好友借钱,将钱转到蒋某某好友蒋某甲、谭某、周某某处,后再将钱转到蒋某某手机微信的方式骗钱。

2020年1月26日,被告人蒋某某窃取了在押人员黎某某的783元。

2020年2月5日,被告人蒋某某通过冒充黎某某的身份骗取了廖某某的1000元。

2020年2月5日,被告人蒋某某通过冒充黎某某的身份骗取了黎某甲的1000元。

2020年2月5日,被告人蒋某某通过冒充黎某某的身份骗取了刘某某的1000元。

2020年2月5日,被告人蒋某某通过冒充黎某某的身份骗取了黄某甲的500元。

2020年2月5日,被告人蒋某某通过冒充黎某某的身份骗取了杨某某的300元。

2020年1月26日至2020年1月29日,被告人蒋某某窃取了在押人员杨某某的2158元。

2020年1月29日,被告人蒋某某通过冒充杨某某的身份骗取了龙某某的500元。

2020年1月26日至2020年1月27日,被告人蒋某某窃取了在押人员陈某某的5431元。

2020年1月21日至2020年2月4日,被告人蒋某某窃取了在押人员黄某某的8440元。

2020年1月26日,被告人蒋某某通过冒充黄某某的身份骗取了刘某甲的200元。

2020年1月27日,被告人蒋某某窃取了在押人员杨某甲的564元。

综上:被告人蒋某某诈骗被害人廖某某、刘某某等人共计人民币4500元,盗窃被害人黄某某、陈某某等人共计人民币17376元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2020年2月5日,被告人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蒋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对其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伯浩

                                  2020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在贺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8张;

    3.证据目录3份、量刑建议书3份、换押证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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