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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846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4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永川区**大道西段**号**栋**。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1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5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20年5月起,被告人蒋某某驾驶渝D7****货车从事钢材运输业务。2020年5月,蒋某某与张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共谋盗窃后,多次驾驶装载钢材的渝D7****货车前往张某某等人租赁的重庆市江北区美捷鱼复工业园区3A-1号厂房和李某某等人租赁的江北区中钢物流园区2期5号楼内的厂房,由厂内工人用行车、卷扬机、液压钳、液压机等设备和工具,采取抽取或者剪取的方式,盗窃少量钢材并将余下钢材重新打包后,由蒋某某驾车到收货方指定的地点交付。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蒋某某驾驶装载被害单位重庆**钢铁有限公司钢材的渝D7****货车,前往江北区美捷鱼复工业园区3A-1号厂房,与张某某等人共同盗窃其中少量钢材后,从张某某等人处分得赃款若干。

2.2020年5月17日,被告人蒋某某驾驶装载被害单位重庆**钢铁有限公司钢材的渝D7****货车,前往江北区中钢物流园区2期5号楼内的厂房,与李某某等人共同盗窃其中少量钢材后,从李某某等人处分得赃款若干。

3.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蒋某某驾驶装载被害单位重庆**钢铁有限公司钢材的渝D7****货车,前往江北区美捷鱼复工业园区3A-1号厂房,与张某某等人共同盗窃其中少量钢材后,从张某某等人处分得赃款若干。

4.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蒋某某驾驶装载被害单位重庆**钢铁有限公司钢材的渝D7****货车,前往江北区美捷鱼复工业园区3A-1号厂房,与张某某等人共同盗窃其中少量钢材后,从张某某等人处分得赃款若干。

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蒋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暂扣于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销售单、商品提货单、出库单等书证;

2.证人熊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

5.手机通话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蒋某某案发后退出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谢春梅

检察官助理  唐 咏

20209月29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重庆市永川区**大道西段**号**栋**;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附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被告人蒋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暂扣于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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