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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盗窃)(公开版)_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蒋某某(聋哑人),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721198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9月28日晚,被告人蒋某某行至铜陵市义安区**有限公司对面的**超市,采取剪断防盗窗网方式潜入被害人董某某的**超市内,盗窃了若干香烟及1200元的一元面值的硬币。经铜陵市义安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香烟价值2947元人民币。

2.2019年3月7日晚,被告人蒋某某行至铜陵市义安区**镇**小区**栋**号**米行,采取破坏防盗卷闸门方式潜入被害人陈某某的**米行内,盗窃了若干香烟及900元零散的现金。经铜陵市义安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香烟价值为263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蒋某甲、蒋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董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指认、搜查、勘验笔录;6.案发现场视频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系聋哑人,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炳红

2020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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