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刑检刑诉〔2019〕326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4304821987********,汉族,中专文化,工人,户籍地湖南省常宁市**街道**组**号,现住湖南省常宁市**街道**组**号。2007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2月21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现押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5130281976********,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地四川省平昌县**乡**村**组**号,现住四川省平昌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2月21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现押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熊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4301221970********,汉族,中专文化,工人,户籍地长沙市岳麓区**镇**村**组**号,现住长沙市岳麓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2月21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现押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蒋某某、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20日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黄某某、蒋某某、熊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蒋某某、熊某某及辩护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某某、蒋某某、熊某某系长沙市雨花区**有限公司公司临聘人员,2018年7月下旬至11月下旬,被告人黄某某、蒋某某、熊某某利用在长沙**厂高端品牌手工线从事品牌香烟盒的配送和回收工作之便,利用手机微信大量盗扫香烟盒上的二维码,通过关注**公司研发的“**二维码平台”,领取红包鼓励金。其中,被告人黄某某利用自己和小舅子康超的手机共计扫码盗得微信红包共计9749.46元;被告人蒋某某利用自己的手机共计扫码盗得微信红包7761.8元;被告人熊某某利用自己的手机共计扫码盗得微信红包5239.49元,三人所得赃款都被挥霍一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2、户籍证明、物料配送工岗位工作标准及安全操作规程、2018-2019年业务外包合同、**从业人员登记表、劳动合同、手机扫码流水、抓获经过等书证;3、被害单位王某某、旷某某陈述;4、证人王某某、谢某某证言;5、被告人黄某某、蒋某某、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蒋某某、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黄某某、蒋某某、熊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蒋某某、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故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熊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湘红
2019年5月9日
附项:
1、被告人黄某某、蒋某某、熊某某现押长沙市第二看守所。2、移送案卷三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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