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胡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02********1021,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住**街道**村**湾**号。因涉嫌诈骗罪,经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胡某某涉嫌诈骗罪,分别于2019年8月26日、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9月2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1次,于同年10月2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蒋某某、胡某某均因误入“套路贷”,生活困窘,无力还款。被告人蒋某某为借新还旧,遂产生冒充其双胞胎弟弟蒋某甲身份,以借为名骗取他人钱款的想法,被告人胡某某明知其骗取他人借款仍共同参与。2018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人蒋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胡某某,通过乐某某、董某某、张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介绍,冒充蒋某甲的身份,使用蒋某甲的身份证、银行卡、房产证,在本市定海区、普陀区向被害人王某某、章某某、王某甲以及柴某某等人借款共计人民币131万元,实际骗得110余万元。2018年10月20日以后,被告人蒋某某更换手机号码,与外界切断联系,被告人胡某某亦逃至江苏。分述如下:
1、2018年7月17日至18日,被告人蒋某某在中介人乐某某的介绍下,在本市定海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冒充蒋某甲的身份,用蒋某甲的身份证、银行卡、房产证,以蒋某甲名下的碧水蓝天花园D7幢一单元401室房产向被害人柴某某等人抵押借款90万元人民币,实际骗得79.65万元。
2、2018年8月15日,被告人蒋某某经与被告人胡某某商议,通过中介人郑某某介绍,采用上述方法,在本市定海区西园工商银行网点,向被害人王某某借款4万元人民币,实际骗得1.6万元。
3、2018年9月3日至5日,被告人蒋某某在乐某某、董某某以及中介人应某某的介绍下,在本市定海区不动产登记中心,采用上述方法,以蒋某甲名下的碧水蓝天花园D7幢一单元401室房产向被害人章某某抵押借款25万元人民币,实际骗得21万元。
4、2018年10月9日,被告人蒋某某在张某某的介绍下,在本区东港街道一房屋中介内,采用上述方法向王某甲借款12万元人民币,实际骗得10.7万元。
2019年5月20日,被告人蒋某某自动至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7月27日,被告人胡某某在江苏省无锡市被当地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连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柴某某、王某某、章某某、王某甲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蒋某某、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共同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蒋某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胡某某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胡某某均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铁玲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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