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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等二人非法捕捞水产品罪)_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检刑诉〔2020〕670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191961********,汉族,小学文化,渔民,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江苏省东台市,住东台市**镇**村**组**号。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191967********,汉族,小学文化,渔民,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江苏省东台市,住东台市**镇**村**组**号。被告人丁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丁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两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蒋某某、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至5月19日期间,被告人蒋某某伙同丁某某明知处于禁渔期间仍驾驶苏东台渔1****出海并使用禁用工具双桩竖杆张网在禁渔区域进行了捕捞作业,5月19日两人被东台市农业农村局渔政执法人员在E121°05′00″,N32°50′00″海域查获,现场查扣鳗鱼苗265尾。经鉴定,蒋某某、丁某某使用的捕捞工具为双桩竖杆张网,网囊网衣最小网目尺寸为1.5mm/目,为禁用工具。

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丁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东台市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蒋某某、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江苏省海洋渔具渔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4.东台市农业农村局制作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丁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两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丁某某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系共同犯罪。两名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伟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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