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灌检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公民身份号码450327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灌阳县**镇**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灌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12月4日由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甲,女,2001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公民身份号码450327200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灌阳县**乡**街**屯**号,现住灌阳县**镇**路**。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11月18日由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公民身份号码4503271993********,初中文化,农民,住灌阳县**镇**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11月17日由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灌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罗某甲、曾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20年9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蒋某某收到吸毒人员唐某某人民币300元(以下币种相同)毒资后,安排被告人罗某甲将一包冰毒送到灌阳县**中学门口公路上,交给在该处等候的唐某某。
2、2020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蒋某某得知吸毒人员罗某乙要购买毒品,即安排罗某甲将一包冰毒送至灌阳县**大院201室罗某乙的租房内,罗某乙将200元购毒款交给罗某甲。
3、2020年10月18日下午,被告人蒋某某收到吸毒人员陆某某的400元毒资后,安排被告人曾某某将一包净重为0.31克的冰毒送至灌阳县农民街**门口交给陆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蒋某某、罗某甲、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陆某某、唐某某、罗某乙的证言;3.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毒品称量取样笔录及其照片;4.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桂市公(刑)鉴(毒品)字(2020)389号检验报告;5.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户籍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罗某甲、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罗某甲、曾某某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某甲、曾某某在其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华安
2020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曾某某现羁押于灌阳县看守所,罗某甲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3册、认罪认罚具结书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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