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龙检刑诉〔2021〕58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公民身份号码4310021979********,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乡**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欧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公民身份号码4310221982********,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镇**村**组。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2015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公民身份号码4310251987********,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临武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310251983********,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临武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17日被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等4人破坏生产经营案,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蒋某某、欧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系汕头市龙湖区**在建工地的临聘幕墙安装工人。经事先通谋,2020年11月1日早上被告人蒋某某、欧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以讨要工资为名纠集同班组的湖南籍工友李某戊、李某丁、李某己、李某庚、李某丙、彭某某、黄某某、周某甲、陈某某(均已行政处罚)到工地上进行静坐罢工,该工地幕墙工程项目部获悉情况后向上述人员解释,因休息日财务暂停结算暂时不能发放工资,承诺在工作日即次日发放工资,但被告人蒋某某、欧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仍要求当场发放,继续罢工至当天13时许项目部同意结算工资。
随后,四名被告人及上述工人到项目部办公室核对工时、日薪,临时要求将在场所有工人的日薪按大工340元的日薪予以结算,项目部招工人员欧阳某某认为此要求与事先约定的日薪即大工330元、小工290元不符,故双方协商未果。为发泄不满情绪,四名被告人扬言断电闹事,阻止工地施工,遂带领其他工人离开项目部办公室回到工地上,借讨要工资为名阻止施工,由被告人蒋某某、李某乙先将在建T2栋楼的总电闸闸刀拔出,造成T2栋楼全部断电停工,同时造成正在户外高空作业的吊篮内安装幕墙玻璃的多名工人受困;然后被告人蒋某某又将在建T3栋楼的电闸闸刀拔出,造成T3栋楼断电停工,同时造成正在安装室内电梯的多名工人受困,为阻止施工,被告人李某甲随后将上述闸刀藏匿。当发现T3栋楼安装幕墙玻璃的户外吊篮仍可作业后,被告人蒋某某、欧某某等人又行至T3栋楼的15层,将控制吊篮运行的电闸闸刀拨出并掩埋在该层一沙堆中,造成吊篮停运多名正在高空作业的工人受困。至下午15时许,上述被告人及工人拒不交出闸刀恢复供电,项目部向公安机关报案。
接报警情后,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民警余某某、周某乙立即赶赴现场依法处置,但被告人蒋某某、欧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不顾仍然受困在高空吊篮内多名工人的安危,拒不交出闸刀恢复供电,继续以讨要工资为名威胁扬言跳楼,并带头企图乘坐T3栋楼的一部电梯上顶楼;民警余某某拦住电梯口未果仍被其冲进电梯,另一民警周某乙奋力按住电梯开关,上述被告人及工人始未能得逞。相持十余分钟后,上述被告人及工人离开电梯,但又趁民警打电话请求增援之际,乘坐电梯至T3栋楼顶楼天面,悬坐在围墙边以跳楼要挟讨要工资。为防止事态恶化和尊重生命,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立即联系120、应急消防等多部门到场,至下午18时多,经多方协商,项目部人员按照日薪340元结算支付工资后,上述被告人及工人才离开天面,随后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民警传唤到案。因上述被告人的行为,造成当日施工现场停工,被害单位深圳**建工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仍需支付44名幕墙安装工人半日工资,损失金额共计7040元。
案后,被告人蒋某某、欧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取得了被害单位深圳**建工有限公司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13部、电闸1个;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接受证据清单、分类账、9月借支发放表、劳动人员退成承诺书及对账单、员工出勤表、转账记录截图、2020年11月民工工资实际发放明细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消防救援站报告、抢险救援出车单、医疗急救指挥中心派车单、出车经过、情况说明、李某甲、蒋明、李某乙、欧某某武户籍证明和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欧某某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材料、刑事谅解书、接受协调委托书、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3.证人李某庚、彭某某、李某己、李某丙、周某甲、李某丁、黄某某、李某戊、陈某某、贾某某、欧阳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张某某、向某某、谢某某、温某某、曾某某、李某辛、林某某、余某某、周某乙的证言及辨认;
4.被告人蒋某某、欧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辩解及辨认;
5.搜查笔录、相关图片辨认、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欧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欧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为发泄不满情绪及制造影响,纠集多人公然破坏生产经营,造成公私财物损失5000元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欧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玉莹
检察官助理 林清琴
2021年2月7日
附件:1.被告人现均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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