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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经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四部刑诉〔2020〕5294号

被告人蒋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241978********,汉族,小学肄业,个体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县**镇**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被告人均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蒋某某在位于乐清市**街道**巷**街**号的加工作坊内,在制作麦荞面时为了增加保存期限,在麦荞面中违法添加了苯甲酸钠。乐清市市场管理局经现场抽样检查后鉴定,被告人蒋某某生产销售的麦荞面检测出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含量1.1g/kg,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要求。

被告人蒋某某于2019年12月2日主动到乐清市公安局盐盆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验单、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到案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检测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生产不安全食品并予以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蒋某某主动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拘役五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郑财生

检察官助理  石  强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3.《取保候审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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