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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职务侵占案)(公开版)_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公诉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02021985********,汉族,初中文化,原浙江**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住贵州省盘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18年9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至9月,被告人蒋某某在浙江**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作为该公司业务员,利用收取货款的职务便利,以截留货款、私留配送单等方式侵占公司款项共计人民币20余万元。

事发后,被告人蒋某某已归还人民币8.6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到五常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

2、证人龙某某、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支付宝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作为公司员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孔凡宇

2020年5月13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在家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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