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一部刑诉〔2020〕987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01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小坝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晚上21时许,任某某(另案处理)与龙某某(另案处理)因琐事发生口角,二人便通过微信约在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姜山头狮山公园附近桥边斗殴。任某某纠集杨某某、白某某、田某某、李某某波及陈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龙某某纠集被告人蒋某某及徐某某、吴某某、杜某某、周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到达约架地点。后在斗殴过程中,杨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西瓜刀将吴某某、徐某某砍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
2.证人杜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舒某某
检察官助理:陈家宁
2020年5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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