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3198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现住常州市天宁区**花园**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村委**村**号)。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2月2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蒋某某为赚取开票费差价,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为朱某某(已判决)实际控制的位于常州市武进区的常州**物流有限公司、常州**物流有限公司、常州**物流有限公司、常州**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介绍虚开给常州**特种焊材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68139元,税款人民币44688.41元;虚开给常州市**汽车内饰件制造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861410元,税款人民币83512.77元;虚开给常州**塑料化工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4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176870元,税款人民币309067.94元;虚开给常州**特钢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2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507153.5元,税款人民币441051.68元;虚开给常州**塑胶材料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8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242063元,税款人民币511390.74元;虚开给江苏**机械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637350.49元,税款人民币63160.87元;虚开给常州市**建材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05000元,税款人民币20315.32元;虚开给常州市**化工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48600元,税款人民币8411.33元;虚开给常州市**热工仪表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66010元,税款人民币26361.34元;虚开给常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4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626675元,税款人民币157343.35元。为陈某某(已判决)实际控制的位于常州市武进区的常州市**物流有限公司、常州**物流有限公司、常州**运输有限公司,介绍虚开给常州**焊材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35000元,税款人民币53018.01元;虚开给常州市**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6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294187.95元,税款人民币517244.35元;虚开给常州市**建材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17000元,税款人民币31414.41元;虚开给常州市**化工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70450元,税款人民币3987.74元;虚开给常州市**热工仪表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48850元,税款人民币24660.8元。被告人蒋某某共计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2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3604758.94元,税款人民币2295629.06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申报抵扣。被告人蒋某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3000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依法调取的被告人蒋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陈某某、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丽娜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花园**幢**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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