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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虚开增值税案)_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眉东检公诉刑诉〔2020〕91号

被告单位四川省眉山市**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066********,单位地址眉山市东坡区**镇**街**号,法定代表人蒋某某。

诉讼代表人蒋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21980********,系四川省眉山市**机械有限公司经理,联系方式1808951****。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2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四川省眉山市**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镇,现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栋**单元**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眉山市公安局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四川省眉山市**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蒋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单位四川省眉山市**机械有限公司因缺少进项发票,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自2017年9月至2018年11月期间,由被告人即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某以支付票面金额10%-10.5%开票费的方式,经蔡某某(另案处理)介绍让成都市****商贸有限公司为其虚开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1331957.05元,税额人民币183718.2元;让成都**商贸有限公司为其虚开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1258591.45元,税额人民币182872.25元;让广汉**轧钢厂为其虚开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2283979.9元,税额人民币315488.16元;让成都**钢铁有限公司为其虚开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816976.17元,税额人民币118705.94元;让陕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为其虚开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998911.8元,税额人民币145141.03元。

以上41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价税合计人民币6690416.37元,税额人民币945925.58元,四川省眉山市**机械有限公司取得发票后,已全部向税务部门申报认证抵扣。

2019年12月13日,国家税务总局眉山市税务局稽查局对四川省眉山市**机械有限公司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现该公司已补缴了税款。

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自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笔录,证人张某某、董某某、周某某、蔡某某、黄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蒋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四川省眉山市**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违反税收征收管理法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数额较大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庆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栋**单元**号。联系电话:13990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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