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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行贿、职务侵占案)_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敦检二部刑诉〔2019〕19号

被告人蒋某某,曾用名:蒋成,男,197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31973********,汉族,初中文化,原敦化市某某乡某某村村主任,户籍所在地:敦化市某某乡某某村,现住敦化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职务违法犯罪,于2019年3月1日被敦化市监察委员会决定留置因涉嫌行贿罪、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本院刑事拘留;因涉嫌行贿罪、职务侵占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6月6日由敦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敦化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行贿罪、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5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5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第一次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调查机关于2019年8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第二次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调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6日、2019年11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行贿罪犯罪事实:

(1)2017年5月份至8月份期间,被告人蒋某某为了其非法采砂的行为不受处罚,先后两次向时任敦化市**大队中队长的姜某某(另案处理)行贿现金人民币2万元。

(2)2018年8月份,蒋某某为了对时任中铁二十四局**副主任刘某某(另案处理)帮助其获得高铁工程表示感谢,借刘某某母亲住院做手术之机,先后两次向刘某某行贿人民币5万元。

(3)2018年11月份,蒋某某为处理其非法采矿违法事宜,请托时任中铁二十四局**副主任刘某某找时任敦化市**大队中队长的姜某某处理此事,蒋某某给其现金人民币10万元,后刘某某向姜某某行贿现金人民币4万元。

综上,被告人蒋某某行贿数额共计人民币11万元。

被告人蒋某某在被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向姜某某、刘某某行贿的犯罪事实。

二、职务侵占罪犯罪事实

2016年至2019年期间,长吉**有限责任公司与中铁**集团公司新建敦化至白河铁路DBSG-3标段项目经理部修建敦化至白河高速铁路,途经敦化市某某乡。

2017年3月,被告人蒋某某、张某某(另案处理)、郭某某(另案处理)、相某某(另案处理)、吴某某(另案处理)、尹某某以高铁施工占用谋取高额占地补偿款为目的,以梁某某、尹某某的名义与敦化市某某乡兴隆村村委会签定《林地、林木转让协议书》,承包某某乡兴隆村南山。后被告人蒋某某、张某某、郭某某、相某某、吴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伪造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提供虚假的林地争议证明、虚构敦化市某某乡某某村猪场山权属有争议等手段,迫使长吉城际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与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公司原定征用某某乡某某村猪场山为高铁施工取土场变更为征用某某乡兴隆村南山为高铁施工取土场,骗取补偿款人民币6,525,67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工作证明、姜某某履历情况、户籍证明、林地、林木转让协议书、现金交款单、兴隆取土场(兴隆蚕山)补偿明细、存款明细帐、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任金辉帐户存款明细帐、关于某某乡某某村取土地变更经过、关于某某村取土场变更的情况说明、关于敦白铁路涉及敦化市某某乡兴隆村2号取土场增加面积的请示、关于兴隆村2号取土场增加面积的申请函、敦化市铁建办关于敦白高铁变更取土场事宜的函、关于委托取土场变更设计的函、新建敦白铁路客运专线项目需变更取土场事宜的函、关于兴隆村2号取土场增加面积的申请函、关于DK105+300线路左侧600m冲沟内弃土场变更原因的说明、关于DK102+600线路左侧约200m取土场变更原因的说明、取(弃)土场临时用地调查确认报批表、兴隆村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原高铁占用取土场设计图纸、关于敦化至白河铁路客运专线某某村取土场选址情况的说明、某某村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公章使用登记簿、关于DK102+600线路左侧约200m冲沟内取土场变更原因的说明、指认照片、干部任免审批表、关于张某某同志个人简历、某某乡关于某某村蒋某某任职说明。

(二)证人刘某某、姜某某、蒋某效、张某礼、熊某敬、吕某军、陈某文、赵某胜、梁某忠、梁某某、尹某某、刘某山、刘某东、石某清、刘某梅、李某明、齐某、宋某强、李某成、高某录、于某君、李某兰、常某、匡某、王某艳、刘某、辛某利、刘某锋、李某恩、崔某军、李某凤、冯某艳、卞某选、刘某、梁某、刘某福、刘某民、孙某刚、李某华、刘某贵、李某华、王某兴、李某霞、张某忠、张某发、张某友、狄某海的证言;

(三)被告人蒋某某、同案犯吴某某、张某某、相某某、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四)敦化市监察委员会发破(结)案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在被调查期间主动交代行贿犯罪事实,系自首,故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蒋某某伙同吴某某、张某某、相某某、郭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敦化市某某乡兴隆村集体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一人犯罪数罪,故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敦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福刚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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