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821983********,汉族,初中文化,住宜兴市**镇**巷**号。2003年5月14日因寻衅滋事、无证驾驶机动车分别被宜兴市公安局治安拘留十五日、十二日;2007年4月因犯诈骗罪被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2月因犯诈骗罪被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7月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8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7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蒋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蒋某某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21日依法退回宜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宜兴市公安局于2020年2月21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20年2月9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至12月6日,被告人蒋某某至被害人夏某某经营的宜兴市**镇**副食店,以办事需要烟酒为由骗取夏某某苏烟香烟、中华香烟合计245条、黄酒5箱、牛栏山白酒3箱,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1150元。后被告人蒋某某将上述烟酒销赃后用于赌博。
2019年12月7日,被告人蒋某某在受到被害人夏某某的问询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的家属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81150元并予以发还,被害人夏某某对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部分赃物的摄影照片。
2.宜兴市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说明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宜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
7.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蒋某某犯罪后能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瑞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全部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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