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宁检公诉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蒋某甲,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8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非××代表,非××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住新宁县**镇**村**组**号。2019年7月12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2019年7月25日由新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25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到2019年7月,被告人蒋某甲在新宁县境内,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两名被害人财产共计人民币813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5月份,被告人蒋某甲虚构自己手机微信“**”资料为女性,再搜索“附近的人”添加了被害人林某某为好友。在聊天过程中,被告人蒋某甲谎称自己叫“王某某”,在得知林某某有妇科病后,蒋某甲谎称自己也曾经有妇科病,是**鞋厂一个蒋姓老板治疗好的,蒋老板曾经在**医院工作,并将自己另一个微信“**”谎称为蒋老板的微信介绍给林某某。林某某添加了蒋某甲的“**”微信后,被告人蒋某甲又在“**”微信里继续与林某某聊天,蒋某甲在“**”微信里谎称自己叫蒋**。2018年8月24日,被告人蒋某甲以“蒋**”名义,约林某某在新宁县**镇街上见面,被告人蒋某甲给林某某看病把完脉后,称林某某的病是“子宫癌”、“很严重”,但可以帮林某某从美国购买药物回来治疗好,林某某同意。2018年8月25日,被告人蒋某甲谎称鞋厂有人要到美国去送货,要林某某马上付款。而后,从2018年8月25日到8月27日,被害人林某某共7次通过微信转账或支付宝转账给蒋某甲,第一次林某某用微信转账给蒋某甲微信人民币10000元,第二次林某某用微信转账给蒋某甲微信人民币5000元,第三次林某某用微信转账给蒋某甲微信人民币20000元,第四次林某某用支付宝转账给蒋某甲支付宝账户人民币5000元,第五次林某某用微信转账给蒋某甲微信人民币20000元,第六次林某某用微信转账给蒋某甲微信人民币7800元,第七次林某某用支付宝转账给蒋某甲支付宝账户人民币5000元。2018年8月28日,被告人蒋某甲用胶瓶在自己家里水井装上四瓶井水,谎称是美国带回的药交给林某某。林某某使用后发现身体不舒服,到医院检查发现已经感染,林某某再通过手机号码搜索相关微信后发现被骗,被告人蒋某甲遂将林某某拉黑。案发后,被告人蒋某甲分两次共赔偿林某某人民币4000元,并出具欠林某某人民币78000元欠条一张。
2、2019年7月7日凌晨,被告人蒋某甲通过自己手机微信搜索“附近的人”,添加了被害人金某某微信。在聊天过程中,被告人蒋某甲谎称自己认识一个有钱的“老板”,并将自己“**”微信谎称为“老板”的微信推荐给金某某。金某某添加“**”微信后,被告人蒋某甲在“**”微信里谎称自己叫“蒋某乙”,在新宁县城**鞋厂,需要招收一名送水的工人,月薪7000元左右,需要交10000元押金。当天中午,被告人蒋某甲以“蒋某乙”名义约金某某到新宁县**镇**宾馆见面,被告人蒋某甲谎称想送水职位的人很多,要金某某尽快交押金,并称自己银行卡被冻结,金某某拿出人民币500元给蒋某甲。2019年7月8日,被告人蒋某甲以“蒋某乙”名义约金某某到新宁县**镇一宾馆见面,被告人蒋某甲谎称自己车辆被撞坏,缺少修理费1000元,金某某到银行取出人民币1000元交给蒋某甲。2019年7月11日,金某某微信告诉蒋某甲自己只借到7000元押金,被告人蒋某甲称7000元也行。而后,金某某根据蒋某甲安排,将人民币7000元转给蒋某甲“**”微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微信聊天、转账记录、通话详单、存款交易明细等书证;
2、莫某某等证人证言;
3、被害人林某某、金某某陈述;
4、被告人蒋某甲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蒋某甲具有没有赔偿被害人损失、坦白、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甲三年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良舟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蒋某甲现在羁押在新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随案移送光碟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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