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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三部刑诉〔2020〕1124号

被告人蒋某某(曾用名: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6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奉贤区庄**镇**街**弄**号**室,暂住上海市奉贤区**镇**号**室。2013年因赌博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处行政拘留15日。2020年6月1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蒋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底,被告人蒋某某向房东石某某承租位于本区**镇**号楼**室房屋,约定租期至2019年11月底。2019年11月中旬,被告人蒋某某在房东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微信朋友圈冒充房东身份发布该房屋出租信息,骗取被害人高某某房屋租赁款人民币8512元,并将上述钱款用于个人消费。

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上述时间被骗取钱款的事实。该事实另有证人石某某的证言、不动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及微信转账记录等予以印证。

2、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的事实。

3、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实,被告人蒋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蒋某某的到案经过。

5、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蒋某某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蕾

                                  检察官助理:陶燕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奉贤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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