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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三部刑诉〔2020〕893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7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室,暂住**路**花园**号**室。2012年8月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6日、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月,被害人陈某某经人介绍向禹某甲(已起诉)等人借款人民币(下同)33万元,并以其名下本市杨浦区**村**号**室房产进行抵押。禹某甲等人以行规为由要求其写下63万元的借条,并且通过被告人蒋某某的银行账户转账给陈某某63万元,陈某某当天分别取现23万元、10万元归还对方,实际到手30万元。后陈某某发觉被骗,将63万元归还至被告人蒋某某银行账户,蒋收到钱款后当日转回禹某甲实际使用的禹某乙银行账户。

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蒋某某在本市浦东新区**路**城市花园**号**室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经人介绍,向禹某甲等人以其名下本市杨浦区**村**号**室房产抵押借款33万元,禹某甲等人以行规为由要求其写下63万元的借条,并且通过被告人蒋某某的银行账户转账给其63万元,其当天分别取现23万元、10万元归还对方,实际到手30万元。后其发觉被骗,将63万元转回至蒋某某银行账户。

2.同案被告人禹某甲的供述、证人禹某乙的证言,证实禹某乙将名下银行卡交由禹某甲实际使用的事实。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上海市不动产登记信息、上海市宝山区公证处出具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证实陈某某以本市杨浦区**村**号**室房屋抵押借款63万元并办理借款公证,出借人为李某某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流水、个人业务凭证,证实2014年5月24日,蒋某某通过银行账户转账给陈某某63万元,陈当天分别取现23万元、10万元,同年5月26日,陈某某转账63万元至蒋某某银行账户,蒋某某收到钱款后当日转至禹某乙银行账户。

5.《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中国工商银行四张业务凭证签字均为蒋某某本人书写。

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蒋某某的到案经过。

7.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施雯佳

2020年8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辩护人王学弘,上海宇弘勤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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