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三部刑诉〔2020〕277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1199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滴**,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祁阳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辩护人陈娟,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蒋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日,被告人蒋某某伙同某某某(另案处理)采用虚拟行程的方式,骗取注册地位于本市海淀区**路**号院**号楼**层**室**.58元。现某某某亲属已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
2019年8月1日,被告人蒋某某伙同范某某(另案处理)采用虚拟行程的方式,骗取注册地位于本市海淀区**路**号院**号楼**层**室**.47元。2019年11月中旬,被害单位已从范某某**滴账户中扣回垫付款。
被告人蒋某某于2019年12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订单详情、垫付证明、受案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史某某、某某某、范某某证言;3.被告人蒋某某供述和辩解;4. 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6.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伙同他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峥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
3.换押证一份;
4.辩护人电话:1521092****;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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