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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诈骗案)_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05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路**村**栋**单元**号,现住**。因涉嫌诈骗罪,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2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5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被告人蒋某某谎称其信用卡已经欠款22000元,采取让吕某某代为偿还信用卡并支付报酬的方式,欺骗吕某某向其信用卡打款9000元,蒋某某随即将该信用卡挂失后补卡。被告人蒋某某于2019年11月19日将骗取吕某某的9000元通过POS机刷出8940元挥霍。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返还被害人吕某某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蒋某某系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蒋某某的中国交通银行信用卡;2.书证:发破案说明、户籍信息、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汝鑫

2020年5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路**村**栋**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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