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726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1021196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街**栋**单元**号。曾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17年7月5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8年5月24日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19日及12月30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11月15日及2020年1月3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经本院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20年3月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5月初,被害人庾某某因涉嫌骗保行为被公安机关调查,为逃避法律责任,庾某某通过杨某甲、卢某某等人找到杨某乙(已判刑)帮忙。杨某乙找到冒充团中央工作人员的杨某丙(已判刑)及冒充国安部官员的被告人蒋某某帮忙。蒋某某及杨某丙等人谎称可通过疏通关系为庾某某逃避法律责任,但需要支付相应费用作为“打点费”解决。后庾某某通过其妻子刘某某等人分三次共支付现金78万元给蒋某某、杨某乙等人。杨某乙于2014年5月上旬及中旬一天分两次在广州正盛酒店将其中50万元交给蒋某某、杨某丙等人,又于2014年8月12日应杨某丙要求,将28万元转账至指定账户。后庾某某被抓获归案,于2014年12月23日因保险诈骗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鉴定书等鉴定意见,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笔记本、转账凭证等书证,证人杨某乙、杨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庾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蒋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诗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十二册、检察卷宗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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