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二部刑诉〔2020〕1391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 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3198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6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4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31日,被告人蒋某某通过微信聊天群发布虚假的有低价月季苗木可销售的事实,后添加被害人徐某某为好友,骗得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3000元。
2.2020年3月间,被告人蒋某某通过微信聊天群发布虚假的有低价月季苗木可销售的事实,后添加被害人孙某某为好友,骗得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7200元。
3.2020年3月20日至3月25日,被告人蒋某某通过微信聊天群发布虚假的有低价月季苗木可销售的事实,后添加被害人高某某为好友,骗得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2750元。
4.2020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蒋某某通过微信聊天群发布虚假的有低价月季苗木可销售的事实,后添加被害人刘某某为好友,骗得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3590元。
5.2020年4月间,被告人蒋某某通过微信聊天群发布虚假的有低价月季苗木可销售的事实,添加被害人王某某为好友,骗得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2500元。
综上,被告人蒋某某利用网络诈骗5次,共计人民币19040元。
归案后,被告人蒋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截图、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证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
2.证人证言: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证人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徐某某、高某某、刘某某、王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
5.辨认笔录:被害人孙某某的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电子数据勘验记录及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网络,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伟华
2020年7月21日
附: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萧山区看守所
2.电子卷宗、检察卷1册(含光盘1张)、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3.量刑建议书1份、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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